印染

印染行业的印花版权侵权纠纷中侵权印花产品的

 

【摘要】印染行业高度集中在浙江、江苏、山东、广东、福建,这5省产能占了全国的90%以上,仅浙江一省的产能就占了50%以上。因此,近年来在这五个印染大省内,印花版权人与印花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之间发生“印花版权侵权纠纷”,也就尤为突出。销售者、生产者接到印花版权人的起诉状后,可以从哪几方面进行应对?

《我国印染行业的现状与发展》显示,2010年1-11月,浙江、江苏、山东、广东和福建等东沿海五省产量497.91亿米,占全国总产量的92.10%。其中,浙江省314.88亿米,同比增长13.64%,浙江省产量占全国总产量的58.24%,比重进一步加大。江苏省56.00亿米,同比增长10.01%。广东省52.94亿米,同比增长14.87%。山东省39.21亿米,同比增长7.70%。福建省34.89亿米,同比增长18.30%[1]。

《2012-2016年中国印染行业现状调查及未来发展趋势分析报告》显示,2011年1-12月,全国印染布的产量达593亿米,同比增长6.67%。从各省市的产量来看,2011年1-12月,浙江省印染布的产量达362亿米,同比增长7.90%,占全国总产量的61.12%。紧随其后的是广东、江苏和福建等省市[2]。

综上,“印染行业高度集中在浙江、江苏、山东、广东、福建,这5省产能占了全国的90%以上,仅浙江一省的产能就占了50%以上”[3]。

因此,近年来在这五个印染大省内,印花版权人与印花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之间发生“印花版权侵权纠纷”,也就尤为突出。印花版权人发现市场上有侵害其印花版权的行为,一般先公证购买侵权产品,再向版权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版权办”)投诉,版权办对被投诉人进行调查。印花版权人(以下简称“原告”)再将公证资料、版权办的调查资料等作为侵权事实的证据,以销售者、生产者为被告,向法院提起印花版权侵权之诉。

销售者、生产者接到印花版权人的起诉状后,可以从哪几方面进行应对?

一、原告将购买的印花作品登记在自己名下,此作品登记证上虽然注明原告为版权人,但是原告并非著作权法上的作者,故原告不享有印花版权。

【参考案例1】《夏某诉戴某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006)通中民三初字第0106号

夏某在江苏省版权局对“红-梅展放”作品进行登记,作品登记证上的著作权人为夏某。2006年,夏某以戴某生产、销售印有“红-梅展放”作品的夏被侵害其著作权为由,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诉称其从案外人白某处购得“红-梅展放”作品,并于2006年3月在江苏省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并提供了“红-梅展放”作品登记证,以证明原告夏某享有“红-梅展放”作品的著作权。

但是法院认定,原告夏某作为权利凭证的作品登记证书上虽标明其为作者,但夏某又自述涉案的“红-梅展放”图案受让于案外人白某,而白某是否自己创作完成,还是具有其他来源、是否合法等均难以查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之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作者以及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显然夏某本人不能成为该图案的作者,因为精神权利具有不可转让性。因此,夏某不能证明其合法享有“红-梅展放”美术图案的著作权。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夏某对被告戴某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二、原告的印花作品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印花作品通常由文字和图案组成,或者仅有图案。对于图案作品,销售者、生产者很难自行进行全面检索,以证明原告的印花作品在登记之前(或者该印花作品创作完成之前)已在印染行业中普遍存在,不具有独创性。

销售者、生产者可委托专门机构,例如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图片检索,但国家知识产权局也只能将原告印花作品当作一件外观专利,并在有限的专利数据库中进行检索,并不能对其他报纸、杂志、期刊等文献进行图片检索。